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向蒐集你個資的公司或機關要求查詢、給副本、更正或刪除;查詢 15 天內、更正刪除 30 天內要給答覆
- 價效比一般
- 證據 A
- 換人身自由
- 不花錢
- 順手就做
- 不靠毅力
有待核實的地方
說人話
你有權向蒐集你個資的公司或政府機關要求:查詢、看資料、給你副本、補充或更正、停止蒐集或使用、刪除。這些權利不能事先拋棄,也不能用合約限制。要求查詢、閱覽或給副本,對方要在 15 天內決定准不准,必要時最多再延 15 天;要求更正、補充、刪除或停止使用,要在 30 天內決定,最多再延 30 天,延長都要用書面告訴你原因。資料是違法蒐集的、或原本的目的已經結束,對方要刪除或停止使用。
- 成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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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花錢。寫一封信或填對方的申請表,留下送出紀錄。
- 收益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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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: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可行使的權利——查詢或請求閱覽、請求製給複製本、請求補充或更正、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、請求刪除——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。第 10 條: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請求,就蒐集的個人資料答覆查詢、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;但妨害國家安全等重大利益、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、妨害蒐集機關或第三人重大利益的除外。第 11 條:應維護個資正確,主動或依請求更正或補充;正確性有爭議的,應停止處理或利用;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,應主動或依請求刪除、停止處理或利用(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除外);違反本法蒐集、處理或利用的,應主動或依請求刪除、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。第 13 條:依第 10 條的請求,應於 15 日內准駁,必要時可延長不逾 15 日;依第 11 條的請求,應於 30 日內准駁,必要時可延長不逾 30 日;延長應以書面通知原因。第 29 條:非公務機關違法致個資遭不法蒐集、處理、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的,負損害賠償責任,但能證明無故意或過失者除外。主管機關:個資法 112 年 5 月增訂第 1 條之 1,明定主管機關為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;114 年 10 月 17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部分條文修正,新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;個資會正式成立前,由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推動相關事務。
- 備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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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國適用,公務機關與非公務機關(企業、團體、個人)都受拘束。114 年修正的條文(例如個資事故通報、私部門過渡監管)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,本條只寫當事人權利條文。籌備處說明:個資會成立後,已有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業者,在 6 年內依行政院公告範圍繼續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管。有待核實的地方:個資會正式成立前,民眾對特定企業違法蒐用個資的檢舉或申訴應找哪個機關,本次沒有找到官方原文說明,待補。全國法規資料庫本次無法連線,條文取自臺北市政府法務局「中央法規」條文頁。
- 證據等級
- A: 有具體數字,來自薈萃分析、大型佇列或隨機試驗;法律政策類指引到了法條或官方原文.
- 來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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-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(中央法規).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、10、11、13、29條(修正日期民國114年11月11日). https://laws.gov.taipei/Law/LawSearch/LawArticleContent/FL010627
-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. 立法院三讀通過「個人資料保護法」部分條文修正草案(114-10-17). https://www.pdpc.gov.tw/News_Content/20/1001
來源核對於 2026-10-12
對應原書
內容可能過時,不少政策各地執行不一樣,真去辦事、看病、打官司時以當地部門、醫生和律師的說法為準。